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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道孚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23-12-10 09: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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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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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府20232

 

道孚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道孚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省州县属企事业行政单位

现将《道孚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道孚县人民政府     

                      2023126


道孚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孚县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权法》《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等所有权为国家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农民集体拥有宅基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条件的农户具有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权。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 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七条 按照州级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构建农村宅基地管理体系。

县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以测绘图(国家大地2000坐标系)通报县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指导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房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对宅基地及房屋行不动产登记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组织乡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并以便民的方式提供本地风格、风貌农房设计图集供村民建房选择。

公安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林草部门负责涉及村民住宅选址占用林草地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草地审核(审批)手续。

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加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村级组织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八条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通过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十条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要充分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始终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无审批不开工的原则。

第十一条 县农牧农村部门依照职责组织乡镇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调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下年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清单,由县农牧农村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报批手续。原则上新建农村宅基地每年11月集中审批1次;原址重建农村宅基地的每季度集中审批1次;因不可抗拒因素、自然灾害、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按照政策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原有的宅基地和未利用地。从严从紧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依法落实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三条 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与村庄和集镇建设、美丽乡村建设、空心村治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综合整治等建设项目相结合,引导村民向集镇、中心村有序集聚,因地制宜就地城镇化。

第十四条 鼓励村民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的模式新建住房,村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建设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州政府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集体建房、鼓励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农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是指户籍登记在本村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村组从事生产生活,履行集体义务的本村组常住家庭自然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1.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2.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且分户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3.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确定为一户。

农村宅基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用地面积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用地面积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拆除原有住房,违反一户一宅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原有住房;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时注销;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未建设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综合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村宅基地,并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

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申请条件。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宅基地书面申请:

(一)本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本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六)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六)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或用途管制要求的;

(七)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八)在水资源保护区或者生态保护区、农用地未转化为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超出宅基地使用标准建房的;

(九)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县域内主要公路两旁申请宅基地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协调处理宅基地建房申请管理工作。

明确申请审查程序:

(一)农户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讨论公示。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将农户申请、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

(三)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审查通过的,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

(四)乡镇受理审核。乡镇政府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理。

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林草、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五)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在乡镇公务栏予以公开。

(六)县级政府备案。乡(镇)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农村建房地籍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牧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四)申请人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五)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旧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时,除收取不动产权证工本费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落实三到场要求。

(一)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乡(镇)农牧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二)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经批准用地建设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及时组织乡(镇)农牧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面积,确定建房位置,以坐标锁定四至范围。

(三)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符合我州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外观、时限等建房标准建设,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坚决遏制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严格执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符合登记条件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及住宅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得为非法获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宅基地纳入地籍管理,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五章  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情况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

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禁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拆迁、腾退、流转村民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且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六)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进城落户的农民可以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四十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职责,规范管理和合理利用宅基地,发现本辖区内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立即进行制止并上报农牧农村部门

乡(镇)政府作为宅基地管理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将宅基地纳入基层网格管理,组织开展巡查监管。县政府农牧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镇政府履行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

县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权的综合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宅基地协管、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宅基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配合制止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对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四十七 居民建房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以户为单位依法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家庭使用的建筑。

四十八 县自然资源部门是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使用土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建房选址、规划审批工作。县住建部门是城镇规划区内居民建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危房管理、消防安全设计审查工作。县文体旅游部门负责全县文物保护范围内民房建设的审批管理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管理和住房建设领域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居民建房建设过程当中破坏城镇市政设施、道路、绿化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房屋建设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居民建房的属地管理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民建房管理、审批、监督和巡查等相关工作。

四十九 城镇规划区内居民,对原有建设用地上自有住宅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持民房建设规划申请表、现居住房屋照片、建房细则设计图等相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提交至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建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十 民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镇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节、第四节执行。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县农牧农村局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五十九条 办法施行前,县级行政规范文件继续有效,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省、州文件有重叠的以国家、省、州文件为准。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道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2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