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府规〔2023〕1号
各乡镇、县级机关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道孚县禁牧管理制度》《道孚县草畜平衡管理制度》《道孚县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经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抓好贯彻落实。
道孚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
道孚县禁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孚县境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施禁牧,禁牧最短时限为两年或两年以上。
第四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草原禁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五条 草原禁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协调发展;
(二)统筹规划,因地制宜;
(三)政府主导,牧民主体;
(四)责权明确,奖惩并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禁牧工作。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制订村规民约,规范禁牧行为,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章 组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村为单元,划定草原禁牧区域,发布禁牧令。县级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村将禁牧责任落实到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实行统一禁牧。
第八条 建立草原禁牧公示制度。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应将草原禁牧区域、面积、期限、责任人等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建立草原禁牧社会监督制度。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建立监督约束机制。
第九条 建立草原禁牧工作核查机制。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草原禁牧落实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十条 实行禁牧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逐级签订草原禁牧责任书。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其禁牧的权利和义务相应流转。
第十一条 禁牧责任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禁牧草原的地点、面积、四至界线;
(二)禁牧的起止时间;
(三)禁牧期内的管护措施;
(四)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草原禁牧责任书式样由省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明确禁牧草原的区域、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落实专人具体从事所辖区域内草原禁牧的监督管理,指导乡村落实草原禁牧。
乡、村负责本辖区草原禁牧的具体落实,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态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对未落实禁牧制度在禁牧区放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并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道孚县对禁牧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禁牧的实施及牧民生产、生活的安排工作。
县财政局、县农牧农村农村和科技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禁牧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纪委、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资金发放工作。
县级草原站,具体负责禁牧区域的划定、落实及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禁牧草原进行巡查,并对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纯牧业乡和半农半牧业乡的牧业村每村6名草管员,半农半牧业乡每村2名草管员,共计458名。草管员的职责是:
1、协助县级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牧户履行禁牧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级草原监督站;
2、协助县级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案件;
3、对日常巡查情况建立巡察工作记录;
4、负责对草原保护基础设施、草原火情以及采挖草原野生植物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等情况,及时报告县草原监理站;
5、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五条 县林草局、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每年组织力量,对草原禁牧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实行乡自查、县验收、州抽查、省核查的四级检查验收制度。县验收合格后,对禁牧牧户按国家标准兑现禁牧补助。
第十六条 禁止在禁牧区从事放牧和乱采滥挖、乱垦等活动。
1、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专项用于禁牧草原的管护工作;
2、在禁牧区从事乱采、滥挖、乱垦等活动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草原站要加强对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履行禁牧制度的宣传教育,各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牧民群众学习村规民约中关于草原禁牧的规定,建立多层次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禁牧管理和草原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九条 对开展草原禁牧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村、单位及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是: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禁牧落实情况;
(三)依法查处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牧民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及违反禁牧的举报;
(五)定期或不定期对禁牧区域进行巡查,并对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村辖区内的禁牧区域由各村草管员进行管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孚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9月30日。实行期间,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道孚县草畜平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道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道孚县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协调发展;
统筹规划,综合施策;以草定畜,动态平衡;政府主导,牧民主体;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乡(镇)人民政府是草畜平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目标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草畜平衡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核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制定民约,规范草畜平衡行为,落实管理责任。
第七条 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应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督促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维持草畜动态平衡:
(一)加强草原保护建设,提高草原生产力;
(二)加快牲畜出栏,减少草原实际载畜量;
(三)强化畜种改良,优化畜群结构;
(四)推行舍饲半舍饲养殖,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
(五)能够减轻草原承载压力、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九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个人的义务。为保护草原生态,维护草畜平衡,鼓励群众监督;对超载过牧、抢牧滥牧、瞒报牲畜头数或隐藏牲畜等行为,任何单位及个人有权监督、检举与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十条 道孚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地方标准草原载畜量及草畜平衡计算规范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以及四川省草原资源监测报告、甘孜州草原资源地面调查数据、甘孜州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对草原合理载畜量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甘孜州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三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十二条 现有各类牲畜数量的核查,以县级统计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草原面积的核定,在草场承包的基础上,以户为基本单位进行核定。对未承包的草原、公用草原以草场所有权者或草场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合理载畜量的确定。县草原站根据省、州草原资源监测方案要求,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地生产力情况进行测定,同时在每年九月底对本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场、人工草地和各种饲草料地、秸秆折算等产草量确定饲草饲料总贮量,科学计算适宜载畜量。
各类牲畜以草地载畜量为标准折算羊单位比例为:牛(混合头)折合为3.5个羊单位,羊(混合只)折合为0.7个羊单位,马、驴、骡(混合匹)折合为5个羊单位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草畜平核衡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并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草畜平衡由县草原行政主管核定,也可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对于特殊气候年份一年核定一次。
草畜平衡核定只针对本行政村内承包草场的牧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根据各地合理载畜量,监督牧户在当年12月28日前完成当年草畜平衡各项目标任务。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草原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其草畜平衡的责任相应流转)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面积、饲草产量等;
(二)现有牲畜种类、数量和放牧时间;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有关措施;
(五)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六)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义务和奖罚。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各乡(镇)草畜平衡情况进行巡查,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场、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四)各级草畜平衡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从事所辖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指导乡村落实草畜平衡。
乡、村负责本辖区草畜平衡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态护林护草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县草原站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草场使用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牲畜调整计划。限当年内调减到合同规定的载畜范围内,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二)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三)种植和购买饲草料,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四)采取舍饲圈养,实行阶段性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减轻草场放牧压力。
第二十一条 草场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草原法》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县、乡、户草畜平衡档案,实行专档、专卷、专柜储存,专人管理。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为作新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采取县级领导包乡、乡级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具体工作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县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草畜平衡目标,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特别是督促牧户履行超载牲畜的出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县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内草畜平衡制度的考核评比工作,并将其纳入各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与村民委员会年度考核的总体目标,作为提拔、晋职、晋级的必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大面积种植人工草地、贮备饲草料、实行舍饲半舍饲、科学划区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牧户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地经营者总数的8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优先安排草地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并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凡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将鼓励牧民积极出栏牲畜;每个羊单位给予10元补贴。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场载畜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
(二)围栏、棚圈、人工草地、围栏割草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鼓励单位与个人检举,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孚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行至2028年9月30日。实行期间,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道孚县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道孚县属半农半牧业县,草原面积625万亩,可利用草原面积563万亩。为实现草原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全县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提高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结合道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道孚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局、林草局、住建局、水利局、发改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交通局、文旅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以强迫、阻挠。流转方式(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签订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 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人民政府制定草蓄平衡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 在国家、省、州政策指导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在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按照州级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相关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
第十四条 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按州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等活动,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干旱季节,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 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牲畜出栏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出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2—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限期恢复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以处罚。所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交县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结合我县实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土地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等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制止和检举违规、违法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分别奖励罚款数的20%至60%;
(三)制止或检举违法侵占或破坏他人承包草场行为的,分别奖励罚款数的5%至20%;
(四)一贯积极参与支持和关心草原建设试验示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严格按照草原生态奖补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对出栏出售积极的村和牧民进行奖励和表彰;
(六)鼓励专合组织和个体营销牲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出售;
(七)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模范执行本办法,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十)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根据《草原法》和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草原管理的补充条款,完善报批和备案手续,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管理本乡(镇)草场的乡规民约;在制定补充条款、乡规民约时必须以本办法的条款为依据,不得超越本办法。
第三十条 在《草原法》中明确规定的,在本办法中没有列入的,各地区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按《草原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县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孚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至2028年9月30日。实行期间,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